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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臺南市殯葬資訊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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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及附表

發佈日期:110/12/29
法規名稱: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110.12.27
法規內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收費如附表。
本市市民骨骸或骨灰現存放於他區(縣、市)骨灰(骸)存放設施,遷回本區(市)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減收三成費用。
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減收四成費用。但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減收五成費用。
本市市民於取得醫療衛生機構或司法機關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三日內辦理火化者,火化費減收五成。
申請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減收八成費用:
一、因本市公墓更新、開闢公共建設或配合公共設施景觀,自行起掘之骨灰(骸),且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但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
二、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無免予收費之情形。
申請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收費: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使用火化場;其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
二、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
三、民眾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但使用公墓者應依公墓使用收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四、檢警機關使用解剖室。
五、應由政府機關殮葬之無人認領屍體。
六、管理機關自行辦理公墓遷葬代為起掘之無主骨灰(骸),使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七、本市軍公教人員及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因公致死。
同時符合前五項得減收或免收費用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三條  前條所稱本市市民,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者或死者現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
二、死者曾設籍本市五年以上。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者須為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死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二親等旁系血親提出申請。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修正「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及附表令 jpg(415KB)
臺南市公立殯儀館使用收費標準 doc(122KB)
臺南市公立火化場使用收費標準 doc(62KB)
臺南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docx(31KB)
臺南市公立公墓收費標準表 docx(20KB)
 
點閱數:466|最後更新:110/12/29 12:24|發布單位:臺南市殯葬管理所